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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全面履行职责,推动院系两级财务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英国正版365官方网站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2003年第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2004年第17号令)、《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结合我院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层领导干部,是指由学院党委正式任命的院内各单位、部门负有经济责任的中层正职和主持工作副职人员。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层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所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中层领导干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中层领导干部在其任职期间基于其特定的职责而应当负有的除直接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管理责任是指中层领导干部基于所在部门的内部分工而由自己负责管理的事项,进而应负有的相关经济责任。
领导责任即指虽然中层领导干部按所在部门的内部分工没有直接管理有关部门或事项,但由于该部门的所有行为都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而应负有的相关经济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层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期满或任职期间因调动、转岗、退休、解聘、辞职、免职、撤职等事项离开现职岗位前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依法做出审计评价。未经审计的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四条 对本办法所列中层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学院组织部门委托,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为加强对我院中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由审计处牵头,纪委(监察处)、组织部、人事处、审计处、财务处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利用审计结果情况和审计建议、意见执行情况。
第五条 中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依法依规履行经济管理职责以及任期内经济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预算的编制、调整和执行是否符合规定;
(三)教育经费的筹集情况如何,是否逐年增加,各项收入是否纳入“收支两条线”,有无乱收费或截留、挤占、挪用收入问题;
(四)拨付的专项资金能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五)各项支出是否真实、合法、效益如何,有无违法违纪和损失浪费问题;
(六)单位各类资产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管理是否规范;
(七)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八)设备购置、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工程建设、银行贷款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程序是否按规定执行,是否取得预期成效,是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九)财务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合理、有效;
(十)有无账外账、私设“小金库”问题;
(十一)单位和经济责任人遵守财经法规、财务制度以及廉政规定的情况;
(十二)委托部门或内部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四年以上的,对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以近两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其他年度。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按照组织部门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审领导干部姓名及简要情况;
(二)被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名称及简要情况;
(三)审计期间;
(四)审计范围;
(五)审计重点或应当关注的有关事项;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组织实施审计工作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被审计领导干部与其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审计工作,其他部门和个人也不得干涉。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任职期间履行经济管理职责情况的述职报告和其他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处。述职报告和其他书面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审领导干部经济管理职责范围和分工;
(二)被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各项经济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利用资源开展业务的效益、效果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及相关项目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情况;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七)被审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情况;
(八)被审领导干部认为在经济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教职工代表的意见,可以书面、座谈等形式,就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结束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向委托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机构在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本人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本人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应将书面意见递送审计处,否则,视同无异议。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中应当真实反映审计结果,对领导干部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的业绩和存在问题应负的责任以及本人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表彰、奖励或处理、处罚的建议。
第十四条 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的业绩,应当采用对比审查法,将审计结果与国家和主管部门的要求相比,与他们任期的经济责任目标相比,与他们任职时学院或单位的经济状况相比,与社会公认的原则相比。
第十五条 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对所管理的经济活动中存在问题应负的责任,应当在分析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应负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十六条 组织部门应将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作为对中层领导干部业绩考评和职务任免的重要参考依据。对经济责任审计查出有违法违纪线索的,经联席会议研究确认,移送学院纪检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